(2017)甘0826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雷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568号原告:孙某,住庄浪县。被告:雷某,住静宁县。原告孙某诉被告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配件费等2203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8584.5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的×××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庄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24035元。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修理期间停运50天,停运的误工损失为8584.52元。2017年2月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72792017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雷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的配件费过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在别的车辆维修机构维修认为可以花费10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792017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3张,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静宁县东升汽车服务中心车辆维修清单3张,配件及工时费、施救费票据1张、配件及工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维修事故车辆花费2403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035元的3张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所花的维修费等费用过高。审理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所花的维修费等费用过高,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庄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24035元。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017年2月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72792017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认为车辆在修理期间停运50天,请求的停运损失为8584.5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原告的车辆有10日就可以维修完好。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车辆受损状况,原告主张50日的维修时间过长,被告提出维修10日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依法计算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为1717元。本院认为,被告雷某驾驶车辆行驶时驶入左道,与原告孙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某的车辆受损。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孙某的损失,被告雷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承保被告雷某涉案车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2000元,故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予以赔偿。原告孙某的受损车辆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对其请求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孙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2035元。二、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孙某停运损失1717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靳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