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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沈贵兰、褚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贵兰,褚良,韩林,沈克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24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贵兰,女,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褚良,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林,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原审第三人:沈克明,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阳区。上诉人沈贵兰、褚良因与被上诉人韩林、原审第三人沈克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沈贵兰、褚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冀1003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指令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纠纷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虽涉及城中村改造,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沈贵兰、褚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褚永海(沈贵兰之夫、褚良之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原告为土地(廊国用2001字第××号)合法使用权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土地涉及城中村拆迁改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贵兰、褚良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沈贵兰、褚良诉请判令褚永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确认二上诉人为土地(廊国用2001字第××号)合法使用权人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沈贵兰、褚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呼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