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赤水贵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贵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钟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001号原告:赤水贵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桂源旅游酒店206房。法定代表人:袁桂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川,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飞,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赤水贵沅钢化玻璃公司(以下简称贵沅玻璃公司)诉被告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沅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川、王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沅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玻璃货款13024.00元并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2016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024.00元,经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在欠款日起20天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被告自愿以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计付月利息,并承担追收此款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由供货方所在地管辖。该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钟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钟飞在贵沅玻璃公司处购买钢化玻璃,经结算,钟飞尚欠13024.00元玻璃款未支付。2016年10月5日,钟飞向贵沅玻璃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赤水贵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13024.00元(大写壹万叁仟零贰拾肆元整)。此欠条欠款人保证在欠款日起贰拾天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欠款人自愿以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计付月息罚金,并承担追收此款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执行……”。尔后,钟飞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贵沅玻璃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钟飞因在贵沅玻璃公司处购买钢化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贵沅玻璃公司将玻璃交付给钟飞后,钟飞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钟飞因未给付货款而向贵沅玻璃公司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凭证,欠条载明的金额和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还款按月息2%进行处罚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贵沅玻璃公司诉请要求钟飞支付从2016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钟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赤水贵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4.00元,并从2016年10月26日起,以1302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钟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戴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元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