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群众,于2016年12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0时0分许,被告人由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由汪清县汪清镇金巴黎酒吧向该镇仁和小区行驶,行至新民街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52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路线图、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由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