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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赔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兴舟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兴舟,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赔初11号原告郑兴舟,男,193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99号。法定代表人林刚,区长。委托代理人XX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809704委托代理人魏李霞,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兴舟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岩区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郑兴舟向本院诉请确认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不在征收协议内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因上述确认行政强制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黔01行初40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征收协议以外原告拥有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附带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兴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