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张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张春林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林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303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63057.33元、复利5982.7元;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截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6305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复利;2.被告张春林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张春林负担。被告张春林辩称,对欠款本金303000元无异议,也愿意偿还。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对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用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张春林。贷款本金:303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1月25日到2016年2月25日。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约定的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03000元、利息63057.33元、复利5982.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春林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春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春林偿还欠付的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303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63057.33元、复利5982.7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利息6305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张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张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