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1诉陕西省泾阳县供销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陕西省泾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47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村民。被告:陕西省泾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供销联社理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社人事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该社计财科长。原告王某1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泾阳县供销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原告1958年1月至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应当享有的退休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54年1月原告经泾阳县原周家道分社(当时属于泾阳县联社所管)主任王某3介绍参加北关分社工作,北关分社原行政上属于周家道所管,但经济独立,自负盈亏,现已解散。1954年9月原告正式工作,任杂货业实物负责人。1957年7月,北关分社的杂货业、百布业搬至原燕王乡刘解村,成立刘解分销店,原告任营业员。1958年4月,国家政策停薪留职回乡支农,原告等三十余名被告知下放农村,等经济好了再回来。1958年7月正式支农,但不是终生支农,1965年6月9日完成支农任务。1969年王某3主任为原告询问过被告,但答复敷衍查不出档案不能复职。2005年原告得知别人在1962年被精简之后享受了相应的国家补贴,还有同时下放的人不但享受了退休待遇,子女还接班任职。2013年4月,原告找到泾阳县人社局询问,其表示并不知情,2014年4月原告通过上访,县联社提供了原告的档案,但下放的事并没有答复,仅口头表示没有复职政策。2014年5月原告在查看自己的档案时,发现没有1958年1月至7月的档案,实际原告一直在刘解分店任职至1958年7月,档案只记载到1957年年底,原告书写的个人志愿书,也不见踪影。后原告又两次上访,但被告一直借口推辞,对原告档案缺失及享受退休待遇的事情一直没有书面答复。原告当时下放支农属于停薪留职,义务支农,应该享受退休待遇,被告一直推脱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应有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泾阳县供销联社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周家道分社已经解散,现属于桥底供销社。原告让恢复的工作档案内容,被告无从得知,原告所述也无从求证,被告认为原告人事档案不存在缺失,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其人事档案,至于原告主张的落实退休待遇问题,60年代国家有相应政策支持,原告支农的上世纪50年代国家当时并无具体的待遇落实文件政策支持。且被告非用人单位,原告诉求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于1954年1月经人介绍在原泾阳县周家道合作社北关分社参加工作,同年9月正式工作。后于1957年在刘解分销店任营业员。1958年7月,原告王某1按照国家回乡支农政策下放回乡至今。2014年4月起,原告分三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下乡支农相关问题,同年5月,泾阳县供销联社提供原告档案,但就下放事情至今未得到书面答复,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周家道合作社更名为中张供销社,现已并入桥底供销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四份、信访交办单三份、泾劳人仲案(不)字(2017)2号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在周家道合作社工作,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1要求泾阳县供销联社恢复其1958年的工作档案并给予其退休待遇,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存在缺失,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泾阳县供销联社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段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