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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舜清与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舜清,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890号原告王舜清,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陈雪茹、赵永甫(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波,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王舜清诉被告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舜清委托代理人陈雪茹、赵永甫(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初,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90万元,并承诺待其资金周转正常后再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向被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29日将90万元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后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被告要么避而不见,要么只是在电话里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但始终不承担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汪波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诉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701.2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实际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舜清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汪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汪波未向其偿还过本息。2016年5月26日,原告王舜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王舜清提供有其向被告汪波转账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自原告王舜清的银行转账资金到达被告汪波账户时,应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故本院对于该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王舜清明确表示被告汪波未向其偿还过本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汪波偿还其本借款金90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5月26日,原告王舜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舜清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78元,由被告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