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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2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常某与被执行人常新华、常学枝、杨晓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常新华,常学枝,杨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2执98号申请人常某,男,2008年1月10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吉某,女,1982年4月27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常新华,男,1962年2月24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常学枝,女,1963年11月29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杨晓燕,女,1979年7月21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常某(法定代理人吉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新华、常学枝、杨晓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晓燕支付了其应承担的人民币686.00元后,剩余人民币69872.00元,被执行人常新华、常学枝至今未履行,后,因本案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给予救助人民币7000.00元,剩余人民币62872.00元,因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吉某愿意从本案执行款中扣除申请人吉祥榕及刘永泉分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祥忠(吉某父亲)两案的执行案款共计人民币50691.80元,为此,本案执行款还剩余人民币12180.20元,二被执行人常新华、常学枝承诺于201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经回告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此支付方案,为此,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2922执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身强审判员  毕正书审判员  罗晓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绍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