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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黄钜添与冼满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钜添,冼满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681号原告:黄钜添,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茶林,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满棠,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黄钜添诉被告冼满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钜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满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钜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冼满棠向原告黄钜添借款5万,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置借字20140711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货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还提供了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未归还本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借款,被告在业务凭证上签字按捺指模并出具了《借款欠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被告冼满棠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7月11日,甲方(借款人)冼满棠与乙方(出借人)黄钜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5万元,利息按借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并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乙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现黄钜添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其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冼满棠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现其要求冼满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另黄钜添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冼满棠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冼满棠向黄钜添借款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黄钜添提交的其名下的银行业务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钜添要求冼满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冼满棠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向黄钜添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黄钜添要求冼满棠负担其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满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满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钜添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冼满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钜添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冼满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