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尹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393号原告:尹伟,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作业费14000元、道路设施赔偿款1400元、公估费8150元、车损费162126元,合计185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蔡金民驾驶原告所有挂靠在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名下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线××克什营镇××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周井伍驾驶的辽G×××××、辽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蔡金民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0时至2017年4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事故作业费过高,要求予以减少。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第三者损失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95300元,原告购置新车价格217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按保险限额与新车购置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名下,并以被告挂靠单位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此,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证明该车属挂靠,将该车保险权利转让原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4月2日0时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日0时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9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两险种不计免赔。2016年5月21日14时30分,在京××线××克什营镇××路段,蔡金民驾驶原告上述投保车辆与周井伍驾驶辽G×××××、辽G×××××号重型货车相撞,蔡金民受伤,两机动车及道路设施损坏。事故责任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金民负全部责任。对冀J×××××车辆受损情况,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坏维修费合计16212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150元。对该评估结果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中特车鉴估(2017)第0106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冀J×××××车辆维修费为148226元。原告对鉴定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支付冀J×××××、冀J×××××车辆施救费14000元,施救单位天津恩承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冀J×××××施救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就冀J×××××号牌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该车保险权利转让原告,被告认可,原告有权就该车保险权利向被告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结果,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中特车鉴估(2017)第0106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8226元,对评估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施救保险车辆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被告应承担;按两次公估损失比值计算,被告承担公估费7451元[(148226元÷162126元)×8150元]。原告支付第三者损失14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226元、第三者损失1400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7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7077元。(148226元+10000元+7451元+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担负132元,被告担负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