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文华与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华,张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412号原告:郭文华,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张爱玲,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桓台县。原告郭文华与被告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文华及被告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爱玲偿还借款94130元;2、要求被告张爱玲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4130元,用其名下车辆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爱玲辩称,借款本金应该是90000元,已偿还利息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爱玲为偿还他人欠款,与原告郭文华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爱玲向原告郭文华借款94130元,期限15日,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告提供大众汽车(车辆牌号:鲁C×××××)一辆作为质押担保;如被告继续延期用款,应当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一天续约,逾期7日以上,自愿每天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文华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玲向原告郭文华借款94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郭文华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1130元,因合同对利息无约定,该款应从本金中扣除,即应偿还借款本金为93000元。被告关于借款本金是90000元,已偿还利息4000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虽然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逾期还款至今,原告郭文华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玲偿还原告郭文华借款93000元;被告张爱玲支付原告郭文华违约金10000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2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共计2262元,由原告郭文华负担13元,被告张爱玲负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