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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956号原告:牛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元,烟花款90000,合计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节前后,我在兴隆洼镇街面上开办烟花爆竹零售门市,被告王某说给我推销烟花,然后在我处赊了12378元的烟花,被告卖完之后,只给付我3000烟花款,我给被告打了收据,其余烟花款至今未给付。另外,被告借我款500元,给我出具了借据,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某辨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赊购过烟花,大概是2015年1月的时候,我从原告门市赊货,我用三轮车拉着烟花到村子去零售,我卖了之后再按着赊货时讲的价款把钱给原告,我现在不欠原告的烟花款,也没在原告手借500元钱,原告说我欠他9500元不属实,我没有偿还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枚,该欠条上的”欠条””欠款人民币500元””欠款鞭炮450元””王某”字迹都是被告自己写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借原告现金500元、欠鞭炮款450元,至今未还。另外2013年被告在我门市赊购牛栏山酒115元、赊购烟花260元、涉两组礼炮44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孩子过十二天又在我处赊购烟花270元,四笔款共689元,至今未还,我也记在这张欠条上了,这张欠条上,被告共欠款我款1639元。2、记账本三页,第一页是被告2015年1月份在我门市赊购的一批烟花,价款共3278元;第二页是被告2015年2月4日在我门市赊购一批烟花,价款共3459元;第三页是被告四次在我处赊购烟花,价款共计1883元。证明被告赊欠我烟花款12378元。经质证,对证据一,该欠条上”欠款人民币500元””欠款鞭炮450元”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时的原始字迹,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上的其他内容,系原告后添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系原告自行记录的账页,未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元,赊欠鞭炮款45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元、欠原告鞭炮款45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被告应付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元、给付鞭炮欠款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某款95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包仕文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宋新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