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金香兰与金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香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566号原告:金香兰,女,1980年6月12日,现住延吉市。被告:金健,男,1980年4月8日,住延吉市。原告金香兰与被告金健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香兰诉称:2015年10月18日,金香兰与金健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约定金健负责申请和获得民办培训学校资格证和外国专家聘请资格证,同时把握学校的总体方向,金香兰负责管理和执行学校内部的各种业务。合作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止,如无特殊情况,此合同将会每5年自动延续。金香兰需在签订合同后,在24小时内转账给30万元,如果金健在一个月内不能将把金香兰的名字加进民办培训学校章程里,金健需要无条件退还金香兰的投资款30万元,或者双方协商此手续完成时间。合同签订后,金香兰于2015年10月21日向金健支付了20万元,由金健出具收条。金健未依约将金香兰的名字加进民办培训学校章程里,也没有申请和获得民办培训学校资格证和外国专家聘请资格证,构成根本违约,至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解除金香兰与金健之间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判令金健返还投资款20万元。金健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金香兰没有依约投资30万元,实际支付了20万元,是金香兰先违约,故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20万元;金香兰已领取工资3.6万元,分红7万元,现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20万元显失公平原则,不同意解除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金香兰与金健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主要内容为:金健负责申请和获得民办培训学校资格证和外国专家聘请资格证,同时把握学校的总体方向,金香兰负责管理和执行学校内部的各种业务。合作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止,如无特殊情况,此合同将会每5年自动延续。金健占学校的60%股份,负责确保120名学生、教师,负责办理民办培训学校资格证和学校的外国专家资格证,并承担所需的所有费用。金健将会担任学校的顾问,每个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金香兰将会以现金30万元购买学校40%的股份,同时负责管理学校内部业务时,会获得金健在学校所占的10%股份为管理权。金香兰的管理岗位工资第一年定为3000元。利润和亏损比例为50:50。若金香兰不参与经营管理时,金香兰可以用10万元现金购买金健占学校10%股份。金香兰需在签订合同后,在24小时内转账给金健30万元,如果金健在一个月内不能将把金香兰的名字加进民办培训学校章程里,金健需要无条件退还金香兰的投资款30万元,或者双方协商此手续完成时间。合同签订后,金香兰分三次支付给金健投资款20万元,金健于2015年10月21日向金香兰出具收条。合作办学后,截止到停止学校经营为止,金健未依约将金香兰的名字加进民办培训学校章程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合作办学协议、收条、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金香兰与金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在实际经营中,金香兰、金健双方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最终学校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因此双方实际上没有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可能,故金香兰要求解除与金健之间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香兰实际支付了20万元,而金健则以金香兰没有支付30万元,构成先违约为由提出抗辩,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违约责任,即使金香兰违约,金健也没有不返还该20万元的合法根据,故金香兰主张金健返还投资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香兰主张金健支付投资款20万元的利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香兰与被告金健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二、被告金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香兰投资款20万元。三、驳回原告金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由被告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审 判 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