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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富秀良与被告李凤山、汪丽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秀良,李凤山,汪丽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546号原告富秀良,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系原告姐夫),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凤山,男,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未到庭)被告汪丽侠,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告富秀良与被告李凤山、汪丽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秀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汪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李凤山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凤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用自有坐落于银州区铜钟街广裕街109号X-X-X号县酒厂家属楼作为担保抵押,并且被告汪丽侠对借款承担6万元利息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以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凤山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汪丽侠承担6万元利息的偿还。被告李凤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汪丽侠辩称,被告李凤山借款属实,欠原告6万元利息也属实,同意偿还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凤山与原告富秀良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山向原告富秀良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0.022。被告李凤山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道广裕街109号X-X-X(县酒厂家属楼X-X-X)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铁岭市房他证铁岭县字第LTA1148XXX-**。2016年5月5日,被告汪丽侠给原告富秀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富秀良房屋抵押利息人民币6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欠条、他项权证书、土地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山与原告富秀良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汪丽侠在庭审中也证实李凤山借款属实,且被告李凤山收到诉状后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凤山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丽侠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6万元的欠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富秀良与被告李凤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0.022,超出法律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被告李凤山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丽侠承担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5日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5.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汪丽侠支付6万元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汪丽侠应当向原告富秀良支付利息5.1万元。被告李凤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秀良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丽侠对上述借款利息在5.1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凤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逾期履行上述两项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凤山、汪丽侠负担(汪丽侠在1075元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4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兵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