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艳与邹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邹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761号原告:陈艳,女,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克明,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陈艳与被告邹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约216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邹克明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答应借款给邹克明,因此在邹克明购车付款时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车辆款,随后被告又用原告的借用卡进行了其他消费,最终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共计消费原告信用卡金额8万元,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8万元进行了确认,双方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后,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诉讼请求。被告邹克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短信复印件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邹克明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所有尾数分别为5113(中国建设银行)和7741(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消费,经双方核算,被告邹克明分多次在不同网点刷卡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艳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邹克明2014年11月11日电话:180××××5555身份证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艳与被告邹克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艳于2014年11月通过将信用卡交由被告邹克明刷卡的方式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陈艳执存,后被告还款5万元,尚欠原告陈艳借款3万元,经原告陈艳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艳主张要求被告邹克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陈艳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艳要求被告邹克明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邹克明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陈艳诉至本院催收后,被告邹克明仍未偿还原告陈艳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本院确定被告邹克明支付原告陈艳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给付终了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条)第1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邹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