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474号原告:崔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曲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2016年其与被告在网上相识,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过夫妻生活,办理结婚手续后被告就一走了之,其与被告也失去联系。被告曲某辩称,同意离婚,并对不能与原告共同生活表示歉意;因家中有事不能到庭,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其同意离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原告崔某与被告曲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进行结婚登记后即分开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崔某提出离婚,被告曲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邢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