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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廖卫锋、简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卫锋,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廖金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卫锋,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玉亮,男,1943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华,女,1943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2,女,2007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理人:简某(系简某2父亲),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金根,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廖卫锋因与被上诉人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廖金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卫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黄聪,被上诉人简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简某及被上诉人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勇,被上诉人廖金根到庭参加诉讼。因廖卫锋的上诉对其与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之间以及与其为共同诉讼人的廖金根之间权利义务承担均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廖金根均应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卫锋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上诉人只承担3%的事故责任,并按3%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款;2、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廖金根不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全某先是撞倒廖金根,而后廖金根扑倒上诉人,上诉人与驾驶人全某其人和车辆都没有发生任何接触,上诉人只是在与廖金根讲话,对驾驶人全某的驾驶行为没有任何妨碍。对于驾驶人全某来讲,真正导致事故发生的是驾驶人全某和廖金根,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与驾驶人全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在交警部门复印的事故案卷及现场照片,足以为证。因此,上诉人与廖金根不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廖金根与上诉人最多只应总共承担10%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金根与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廖金根与上诉人总共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上诉人认为最多为10%。理由如下:1、驾驶人全某的行为不仅存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违法行为,在不应变道的地方变道行驶,变道时还违反《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之规定。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驾驶人全某驾驶摩托车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规定不能上路行驶,这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简某在明知驾驶人全某无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即已预见到这样的行为可能会有危险发生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给驾驶人全某使用,简某的主观方面是轻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故简某也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3、当时路上光线良好,而且还有路灯,不存在影响车辆通行的恶劣天气,全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合理注意周边环境及做到谨慎驾驶,属于驾驶人全某的过错之一。4、驾驶人全某存在超速驾驶的嫌疑,否则无法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也属于驾驶人全某的过错之一。5、上诉人与廖金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留,没有妨碍驾驶人全某的正常通行,也没有做出影响全某正常通行的任何行为,而是驾驶人全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违规变道撞上廖金根,上诉人与廖金根本身也是受害者,其中廖金根受伤情况也非常严重,上诉人也花费了不少医疗费,上诉人与廖金根的过错相对来说是非常小的。因此,在本案中,驾驶人全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非常大的作用和非常严重的过错,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驾驶人全某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最主要的责任。本案中廖金根与上诉人最多只应总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只承担70%的责任,廖金根与上诉人各承担15%,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认定有误。三、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其责任以3%为宜,并且不应与廖金根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廖金根总共应承担的责任中也相应承担比廖金根更小的责任,以3%为宜,原审法院直接平均分摊的判决有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不应与廖金根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以共同侵权为由判决上诉人与廖金根互负连带责任错误。四、原审判决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明显认定错误,尤其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简家村委开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某为失地农民,不能依据城镇标准赔偿。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驾驶人全某是失地农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应当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廖金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廖金根的侵权行为是在车行道内说话停留,这是二人的一个整体互动行为,缺少任何一人都不会发生这个侵权行为。正是二人的占道停留行为导致全某摔倒死亡,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上诉人所称没有与全某接触的情况,即使是事实,也不影响其与廖金根构成共同侵权,因为侵权的行为并非是撞上全某,而是在车行道内停留,这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于全某是碰撞摔倒,还是避让摔倒,都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二人构成共同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廖金根二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并未区分责任大小,上诉人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上诉人和廖金根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认为上诉人与廖金根承担的赔偿比例过低,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从损害结果来看,全某已经死亡,这是无法挽回的后果,被上诉人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不得不接受这个现实。由于事故是怎样发生的只有上诉人和廖金根清楚,其必然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所以被上诉人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和廖金根只承担次要责任不服,认为应当加重对方责任并申请了复核,在维持原认定后,原审起诉时认为即使是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40%,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已经过低。上诉人列举的全某过错行为,涉嫌超速等部分无法证实,不具有事实依据,无证驾驶等属实的部分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认定,正是因为全某自身过错更大,所以才会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并未改变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行人承担10%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最多承担10%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评判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全某原本就是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简某及简某2均为失地农民也是事实,被上诉人简某及简某2所在的村委是最清楚的,作为基层组织,村委的证明也具有足够的可信性,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仅提出质疑,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村委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引用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只是草案建议稿,并未发布实施,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而且,该草案的赔偿标准比现行法律计算的更高,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更加不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廖金根辩称,本人与上诉人是同等责任。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卫锋、廖金根共同向四原告赔偿32148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卫锋、廖金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全某驾驶赣K×××××号二轮摩托车在环××北路由××东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撞上在车行道内说话停留的行人廖金根和廖卫锋,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全某自身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廖金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全某被立即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四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2567.28元。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金根和廖卫锋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遂向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6年2月4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书。四原告是全某的法定继承人,现因与廖金根和廖卫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原告简某与全某系夫妻,共生育一个女儿即原告简某2,三人均系失地农民,属非农业户口。2、原告全玉亮、蒋凤华系全某父母,两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全宏军、全美娥及全某,其中全宏军为肢体残疾四级的残疾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交警的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全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晚间的车行道内说话停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复核决定合理合法,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对该认定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对二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四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应分别承担15%的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四原告主张22567.28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发票上记载的出院时间与全某的死亡时间不相符,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四原告对此作出如下解释,因全某突然死亡,家人办理其丧葬事宜花费了一些时间,故而在全某死亡6日后才有时间去医院办理出院结算,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四原告对其该主张提供了相应的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虽然发票上记载的出院时间与死亡时间不相符,但四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196846元【15142元/年×(10年+8年+8年)÷2】,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全某父母的生活费不能按照2个抚养人计算。本院认为,全某的父母有三个子女,虽其中有一人系肢体残疾四级,但四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全某父母的抚养人数为3人;四原告主张按1514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6278元(15142元/年×8年+15142元/年×2年÷2人),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622458元。四、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3109元(46218元/年÷2),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2015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的标准,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四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共计678134.28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第一、二被告应分别支付赔偿款105220.14元(668134.28元×15%+10000元÷2)。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金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支付赔偿款105220.14元。二、被告廖卫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支付赔偿款105220.14元。三、被告廖金根和被告廖卫锋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承担2124元;被告廖金根、廖卫锋分别承担2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简某、简某2是农业户口,为失地农民,全某是非农业户口。一审认定简某、简某2、全某均为失地农民、非农业户口的事实错误,应予更正。涉案赣K×××××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未依法投保强制性责任保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廖金根均承认二人分别驾驶铲车并同方向一前一后停放在车行道内,且二人下车后有在车行道内停留、谈话。两车停放时,均已熄火且未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新余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简某、全玉亮、蒋凤华、简某2、全某的户口本,简家村委会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东岳宫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简某与全某的结婚证,全宏军的残疾人证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廖金根对全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和承担多少事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廖金根对全某的死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各自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赔偿数额是否应先行扣除被上诉人简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上诉人与廖金根分别驾驶铲车并同方向一前一后停放在车行道内,且二人下车后在车行道内停留、谈话,未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基于常识,二人均应当知道该行为违法,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因二人的该违法行为,致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二人相撞,造成全某死亡的后果,二人对该危害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应有共同认识,虽然对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二人没有交流,但由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二人存在共同过失,故二人对全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诉人与廖金根对全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共同过失而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应当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廖金根不构成共同侵权,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上诉人和廖金根相撞,造成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余公交复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及廖金根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属公文书证,在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简某在明知驾驶人全某无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给驾驶人全某使用,简某的主观上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中并未认定简某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次,简某与全某是夫妻,涉案摩托车虽然登记在简某的名下,但仍属二人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使用人)全某作为摩托车的共同所有人,也有使用摩托车的权利,其在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自身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摩托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且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已认定了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双方,全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廖金根作为行人一方依法则应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及廖金根共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廖金根最多只应总共承担10%的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廖金根对全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因存在共同过失而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廖金根分别驾驶铲车并同方向一前一后停放在车行道内,且二人下车后在车行道内停留、谈话,致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二人相撞,造成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人均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难以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故二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及廖金根各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承担的责任以百分之三为宜,并且不应与廖金根互负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对全某抢救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有实施救治的新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在案佐证;全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亦有新余市公安局水西派出所颁发的户口本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对于水西镇简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简某、简某2是农业户口,为失地农民的证明,因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是对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的规定作为本案法律依据适用的意见,因该“司法解释”仅是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故该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可以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不予赔偿。本案中,全某是受害人,亦是涉案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范围,虽然涉案机动车未投保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即使涉案机动车投保了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依法也应当不予赔偿。此外,上诉人与廖金根在本案诉讼中未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身份提出诉讼请求,故无论涉案机动车是否投保了强制性责任保险,对相关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事宜,本案依法应不予审理。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基于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即便涉案机动车投保了强制性责任保险,也不产生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应当先由简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93元,由廖卫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简云洪代理审判员  刘思彦代理审判员  邹 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