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向某某、傅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向某某,傅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0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定伦,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汉族。被告:傅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某、傅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伦、江凌,被告向某某、傅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6月22日17点35左右,被告向某某驾驶被告傅某某所有的车牌号渝B×××××小客车,由杨九路普仁驾校驶往李家沱方向,当车行驶至杨九路路段左转弯时,与左侧由电厂驶往黄桷坪方向直行的原告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高血压Ⅲ高危。原告2016年7月25日出院,医嘱继续右小腿石膏固定3个月,术后两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门诊随访等等。2016年9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向某某、王某承担同等责任。经原告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活动障碍属Ⅸ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8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9811.7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某某、傅某某按照5比5比例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某、傅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共同承担作为车方的责任;事故车辆渝B×××××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车方垫付2000元住院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认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及续医费支付后对伤残等级的影响进行重新鉴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该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7点35左右,被告向某某驾驶车牌号渝B×××××小客车由杨九路普仁驾校驶往李家沱方向,当车行驶至杨九路路段左转弯时,与左侧由电厂驶往黄桷坪方向直行的原告王某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向某某、原告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事故车辆渝B×××××小客车系被告傅某某所有,被告向某某、傅某某自愿共同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送医救治,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高血压Ⅲ高危。出院医嘱:继续右小腿石膏固定3个月,术后两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门诊随访等等。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811.78元,其中被告向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者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活动障碍属Ⅸ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8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700元。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续医费支付后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某属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左右;该后续医疗费系必须治疗的费用,鉴定方不推断或臆断该内固定取出后是否改变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等级项为1000元,临检费3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并主张按照2016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向某某、傅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公司主张:1、医疗费认可39637.78元;2、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无异议;4、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向某某驾驶小型客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本次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为50%。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者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举示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39811.78元2、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情属Ⅹ级伤残,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5、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续医费18000元。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因续医费项与司法鉴定意见一致,该部分850元鉴定费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项、检查费1300元亦属合理损失,故本案鉴定费合计215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机动车驾驶资质,并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具有严重过错,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4431.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3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合计728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282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51611.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30.89元;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用2150元,由被告向某某、傅某某赔偿原告10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多支付925元。原告王某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628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4730.8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向某某、傅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负担73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向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扣除前述多支付的925元,还应支付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