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宾县公安局,郭羽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25行初14号原告王军,男,196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宾县公安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俊,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洁,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第三人郭羽鑫,男,2004年12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宾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宾县。原告王军不服被告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0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被告宾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俊、王明洁,第三人郭羽鑫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宾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4日作出宾公(宾安)行罚决字[2017]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4月4日11时许,宾县宾安镇育才小区居民王军,因为自己家在育才小区西侧栽种的杨树被几个小孩掰断,于是撵几个小孩至宾安镇××小区××楼道内,并对其中一未成年人郭羽鑫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王军诉称,2017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郭羽鑫领4-5个小孩撅我在承包地上栽的杨树,我发现后将他们撵走。2、3、4号三天时间我撵了5次,第五次时,我把郭羽鑫当场抓住。我拽他上派出所,他不走还骂我,后来被他挣脱跑了。我回家坐在门口,不一会郭羽鑫又来了,站在我家大门外看着我说那老头没走呢。我说你们又来了,我锁上门就找他们。去育才小区6楼找到他们,那些小孩都跑,他不走,我用力拽他时,他挥手打我脸上一拳,我说小崽子你敢打我,我随手打他一巴掌,他哭了。我拽不动他,就下来,他跟着下来,并拿起一块砖头追我打,被小区人拉住。我回家后想了一会到派出所报案,郭羽鑫及家长也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处罚过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宾安)行罚决字[2017]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森林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要求郭羽鑫的监护人承担损毁林木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实第三人掘我的树;2.林权证,证明受到损害的树是我在我承包的林地上种植的。被告宾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王军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宾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受理、到案情况;2.情况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批,作出了处罚决定,拘留后通知了家属,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了被侵害人、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及证人告知了权利义务,程序合法;3.王军询问笔录、郭羽鑫询问笔录、张浩南询问笔录、证明王军的违法事实;4.未缴纳罚款说明、办案区截图、现实表现、王军户籍证明、郭羽鑫户籍证明、执行回执、办案民警执法资格证复印件、结案报告书,证明案件的其他情况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拘留执行完毕之后送达的。我没收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局没履行告知义务。权利义务告知书字是我签的,公安局没有告知我内容。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笔录除记载我打了郭羽鑫一巴掌的事实与我所述相符外其余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张浩南系未成年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监护人应在场,他表述的内容与其认知能力存在差异;对证据4中的未缴纳罚款说明有异议,罚款已交给办案民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作为一个有阅读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在行政文书上签名并按印的行为负责;原告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张浩南为未成年人,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询问未成年证人时除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外还可以通知其他人员到场。郭羽鑫询笔录与张浩南询问笔录存在短暂的时间交叉,但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此三份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虽提出其已缴纳罚款的异议,但没有提供已缴纳罚款的证据。被告宾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宾县公安局宾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对当日发生在宾安镇育才小区的治安案件立案调查。2017年4月4日上午,原告王军发现在宾安镇育才小区西侧其承包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被几个小孩儿掰断。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追赶几个小孩儿至宾安镇××小区××楼道内,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其中一未成年人郭羽鑫进行殴打。宾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宾公(宾安)行罚决字[2017]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处罚过重,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宾安)行罚决字[2017]34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郭羽鑫的监护人承担损毁林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宾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采取更为合理、稳妥的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中,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且法律对未成年予以了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应予优先保护。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宾安)行罚决字[2017]3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的监护人承担损毁树木的赔偿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