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康发物资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康发物资有限公司,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879号原告: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康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晋阳街英语周报大厦2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慈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隆,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范金萍,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安益前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祁涛,董事长。被告:祁涛,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康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康发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转租等费用14万元整,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祁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南街20号鼎元时代中心(B座2001室)房屋及房屋装潢、办公用品等以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祁涛签字确认,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8月4日,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涛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慈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神达集团康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转让费6万元。2015年5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祁涛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底前一次结清剩余14万元转让款。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康发物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证明欠款14万元的事实存在;2、太原市迎泽南街20号鼎元时代中心B座2001室所有权人的证明,证明原告经所有权人同意将此房屋转租给被告一;3、2014年5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是租赁给原告的,原告经所有权人同意将此房屋转租给被告一;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刘芝联(出租人)与王慈康(承租人)签订编号为GF-2000-0602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所有的太原市迎泽南街20号鼎元时代中心B座2001号房屋出租给王慈康用于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租金一年一付,每年三万五千元整。2014年5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原租金变更为每年7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1日止,为期三年,双方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另查明,2014年6月9日,经刘芝联同意,王慈康将本案所涉房屋转租给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涛。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康发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一欠条,载明”今欠到神达集团康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由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手印确认。2015年5月9日,祁涛向原告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康发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4年太原迎泽南街鼎元时代B座2001号房屋转租给祁涛,转租贰拾万元,其中付过肆万元一次、贰万元一次,剩余壹拾肆万元未付,祁涛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一次性结清”。本院认为,刘芝联与王慈康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法承租刘芝联的房屋,并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2014年6月9日,经刘芝联同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慈康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租费20万元,为合法转租,依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转租费款项共计6万元,剩余14万元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支付剩余转租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原告房屋转租等费用1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祁涛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一次性结清剩余14万元,但并未如期履行,对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康发物资有限公司房屋转租费1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