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某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忠,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后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忠于2017年3月27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8栋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颗粒1袋卖给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除搜缴上述交易的物品外,还从陈某忠身上查获浅黄色固体状物品3袋。经称量及鉴定,所查获的物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1克;海洛因,净重0.43克。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忠具有自愿认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恺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