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生友与绳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友,绳家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67号原告:林生友,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绳家玉,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林生友与被告绳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生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绳家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生友诉称:被告绳家玉在福建办厂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5月10日,被告绳家玉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林生友借款22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款22万元的借据,之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绳家玉辩称:借条系我本人出具。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生友与被告绳家玉系安徽省颍上县同乡朋友关系,双方均在福建省经商多年。2011年4月25日被告绳家玉因经营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林生友出具借条借款9万元,并承诺每月偿还1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绳家玉又向原告林生友出具借条借款22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遂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1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3、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原因、经过、催要借款及发生纠纷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合法的经营需要,产生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1万元(9万+22万),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债务理应清偿。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该借款经原告合理催要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消灭的其他理由,应属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1万元的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绳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生友借款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绳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