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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1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克赌、绿春县鸿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赌,绿春县鸿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2531执22号 申请执行人李克赌,男,哈尼族,住绿春县戈奎乡埃倮村民委员会阿松村民小组。 被执行人绿春县鸿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绿春县迎春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职务:董事长。 李克赌申请执行绿春县鸿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云253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绿春县鸿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赌经济损失赔偿款4173.5元。因绿春县鸿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克赌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173.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4323.5元。 执行中,经本院向全国执行查控系统及绿春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绿春县鸿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以及矿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将对案件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卢晓荣 执行员  赵鹏飞 执行员  白光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石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