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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卓某、郭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郭某,黄国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黄国柳,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曾因故意伤害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调解结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闽0304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国柳与被害人卓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国柳驾驶闽B×××××小车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七步桥旁路口,在看见卓某、彭某等一行人后当即从车里拿出一把小锄头向卓某冲去,被卓某躲开,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结束后,被告人黄国柳驾驶闽B×××××小车先从停车处倒车至道路边上,后突然加速向卓某撞去,并继续向前行驶撞到驾驶摩托车在路上行驶的被害人郭某,导致被害人卓某、郭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害人卓某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9439.26元,医嘱建议休息90天;并于2017年2月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为伤残程度属九级。附带民事部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49439.26元、误工费(25天+90天)×125.38元/天=14418.7元、护理25天×125.38元/天=3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3793元/年×4年=55172元、鉴定费1800元等计人民币130464元。(2)被害人郭某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081.54元,医嘱建议休息90天。附带民事部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5081.54元、误工费(25天+90天)×125.38元/天=14418.7元、护理25天×125.38元/天=3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50元等计人民币36135元。(3)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黄国柳家属给被害人卓某预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监控视频录像(经庭审播放,并被告人黄国柳辨认及庭审质证),证实本案案发全过程: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第一段视频的18:08:52(以下均指时、分、钞)被告人黄国柳在看见被害人卓某一行三个人时,进入车厢内手持工具直接冲向卓某准备进行殴打,卓某反应迅速跑开,后被告人不停用手指着被害人,并且嘴上说着什么,卓某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二人靠近发生争执,18:09:15卓某两个朋友靠近,并有拉开二人的行为,此时黄国柳手中仍持有工具,并且不停指向卓某,18:09:35黄国柳突然举起工具向卓某打去,卓某避开后又不停靠近黄国柳,其间两个朋友始终在边上有些许拉开二人的行为。此后双方均没有动手,但言语间仍有相互争执。18:10:17卓某向黄国柳车后方走去,黄国柳与卓某的朋友们开始对话,18:10:34黄国柳将工具放回车厢内并关上车门再次出来,向路口走并观望了一圈,18:10:47又回到了车门处打开车门,后继续在车外观望,此时卓某在说话。18:11:06黄国柳动作迅速的关上车门,卓某和朋友们缓缓移动至路口。18:11:24黄国柳驾驶车子开始向后倒退移动,18:11:36完成倒车,车辆车头朝马路正前方,此时卓某刚好站立在车头正前方,一深色衣服朋友向旁边走开,18:11:39在深色衣服的人走开的同时黄国柳驾驶小车平稳向前移动,18:11:42突然加速撞向卓某,此时没有摩托车经过。18:11:43撞到卓某并继续加速往前驶去,没有减速的迹象。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016年9月26日18时许,侦查人员接警后到达西天尾镇北大村七步桥旁的村道上的一个四叉路口上,被害者卓某被黄国柳驾驶闽B×××××的小车撞倒,过程中在卓某旁的一部摩托车司机郭某也被撞倒在地,郭某和卓某因受伤被120送往医院救治,撞人者黄国柳被带回派出所,当日从黄国柳处扣押锄头一把。(2)辨认笔录:证人郭某辨认出黄国柳即是案发时在西天尾北大村其被撞之前在路边吵架的男子;被害人卓某辨认出黄国柳即是案发时与其争吵并开车撞其的男子。(3)提取笔录:(1)2016年9月26日23时5分至21分,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卓某的手机内提取到电话号码为189××××3288的手机发给卓某的短信内容。内容为:“2016年9月7日星期三。场开成功、钱不返我、最近玩的开心、太不是人做的事、不要认为你有几狗朋、”“2016年9月10日星期六。到时狠毒就不怪了”。(2)2016年9月26日22时28分至22时40分,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国柳的手机内提取到其发给卓某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吓咪,回电。”“4月17日周日上午11时43分,我的油钱,四天没有汇。”“2016年9月7日星期三。场开成功、钱不返我、最近玩的开心、太不是人做的事、不要认为你有几狗朋”“2016年9月10日星期六。到时狠毒就不怪了”。2.鉴定意见(1)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6]87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卓某损伤为挫伤、擦伤和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6]878号《鉴定书》,证实郭某损伤为挫擦伤和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书证(1)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国柳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均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黄国柳于2003年7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华亭派出所刑事拘留。(3)刑事照片:现场情况、被告人黄国柳指认作案现场、涉案锄头、被害人卓某、证人郭某伤情情况。短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国柳与被害人卓某的短信来往。详见提取笔录。(4)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周边情况。(5)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国柳2003年故意伤害的案件因双方调解结案。(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证实黄国柳,准驾车型小型汽车,发证日期2015年7月29日。(7)福建省执法办案系统接警单,证实2016年9月26日18时20分莆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关于本案的报警,该记录中报警电话为186××××5880(彭某)、151××××1388(卓某)。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证言:案发当时,黄国柳从车上拿了一把小锤子要打卓某,卓某跑开后去拿石头要打黄国柳,黄国柳退回车上,准备开车,在倒车后突然加油门将卓某撞飞,因车辆被大石头卡住,黄国柳仍继续踩油门,且拿着小锤子要下车,随后其将黄国柳挡住在车上,不让黄国柳下车。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卓某陈述:因其欠了黄国柳15万元不还,黄国柳之前发短信威胁其,案发当日,黄国柳持一把小锤子追着要打其,其从地上捡起石头与黄国柳对骂。随后二人被旁人拉开,其以为黄国柳上车要离开,后黄国柳开车从后面把其撞飞出去十米,车辆被石头卡住后,黄国柳还从车上要拿锤子下来打其,其见势躲到旁边。(2)被害人郭某证言:案发当时,其开着摩托车经过案发地,看见两名男子各持锤子和石头对峙,其停车看了一会,见两名吵架男子要离开,其也准备开车离开,开了十米左右,突然被拿锤子的那名男子从身后开车撞倒。其摔倒在地后,看见那名拿石头的男子也被撞倒在地上,那辆轿车撞在了墙上。6.被告人黄国柳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面是因为踩刹车踩错了油门而撞人。7.住院病案、住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国柳因与被害人卓某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后,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各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告人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郭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物质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国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国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零四百六十四元(已付二千元予以折抵);三、被告人黄国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四、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由暂扣机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上诉称:附民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错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错误,原审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国柳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国柳因与被害人卓某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后,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各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按照法定标准确定附民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卓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