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大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兴,严俊,朱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897号原告:朱大兴,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宝山区国权北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俊,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宝山区国权北路***弄***号***室。被告:朱玉春,女,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宝山区国权北路***弄***号***室。以上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分所律师。原告朱大兴与被告严俊、朱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严俊、朱玉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1,016.16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0元/天×32.5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7,380元【1,120元+80元+(120-17)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134元、衣物损1,200元(衣服500元、手表700元)、陪客椅90元、日用品3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食品415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严俊和被告朱玉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国权北路380弄门口,被告严俊驾驶登记在被告朱玉春名下的牌号为苏FQXX**小客车和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严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曾垫付原告钱款10,000元,其他钱款未予赔付,故涉诉。被告严俊、朱玉春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对超过保险范围之外的合理费用,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扣除伙食费203元,非医保不理赔;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2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超过交税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期限认可8个月;残疾赔偿金,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居住满一年,社保记录只能证明工作满一年,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手表费认可700元;陪客椅费、日用品费、食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国权北路380弄门口,被告严俊驾驶登记在被告朱玉春名下的牌号为苏FQXX**小客车和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严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32.5日,期间总计支付医疗费80,813.16元、护理费1200元、陪客椅费9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日用品费。2017年3月10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本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了人员信息登记,另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本市鄂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另事发前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钱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收入情况证明、高境派出所回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严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严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严俊和被告朱玉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对于被告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手表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争议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等,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80,813.1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3、护理费,酌情确认为5,3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确认为115,38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以及休息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为28,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200元;8、日用品费,酌情确认为1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并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垫付的钱款10,000元。关于陪客椅费,本院确认为9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陪客椅费和律师费由被告严俊和被告朱玉春承担。关于食品费,已包括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大兴医疗费人民币70,813.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200元、手表费700元、日用品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二、被告严俊、朱玉春共同赔偿原告朱大兴陪客椅费人民币90元、律师费3,000元;三.对原告朱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71元,由被告严俊、朱玉春承担2,418元,原告朱大兴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