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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谭兆春与刘兴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兆春,刘兴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726号原告:谭兆春,男,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刘新刚,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兴民,男,汉族,个体,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原告谭兆春诉被告刘兴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音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兆春委托代理人刘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民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兆春诉称:2016年原被告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其1000余亩土地对外承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7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土地对外承包后,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承包土地报酬60000元,但当时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1月10前支付,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刘兴民向原告谭兆春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2017年元月十日前支付谭兆春劳务费(承包土地)陆万元整,欠条,2017年十日前付清,刘兴民,2017年1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谭兆春受被告刘兴民委托按照被告刘兴民要求对外发包了被告刘兴民的土地,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受托事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谭兆春支付报酬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巴德 玛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