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16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杨与朱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朱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413号原告:张杨,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朱英姿,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杨与被告朱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973.07元整及利息314.56元,共计人民币1528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8日,被告朱英姿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借贷宝”向原告张杨借款5000元,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6.93元,尚欠4973.07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相同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即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杨借款本金14973.07元及逾期利息31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02元,由被告朱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