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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第六居民组23户村民诉被告王辛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第六居民组23户村民,王辛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134号原告: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第六居民组**户村民(包括樊文科、赵建平、张东生、郅茂林、樊强强、闫永刚、闫三刚、程选红、张秀芳、任建红、吴永胜、张许山、赵建兵、柴春娥、秦伍胜、仙玉昌、郅俊香、孟永生、任俊民、赵建业、仙德昌、樊荣科、樊恩科)。共同诉讼代表人:樊文科,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共同诉讼代表人:赵建平,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共同诉讼代表人:张东生,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共同诉讼代表人:赵建平,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辛意,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第六居民组23户村民诉被告王辛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樊文科、郅茂林、被告王辛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实行立即停止侵权,归还无权占有的六组23户71亩土地;2、拆除土地上的一切建筑(房子、大棚、树木、日光大棚、路面、地基、棚基、饭店、鱼池、木器加工厂等),恢复地貌,归还土地;3、赔偿原告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至交还土地中间的一切经济损失每亩每年1200元;4、归还一切水利设施(包含水井、地埋管、水);5、交费3个月,共计213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2月17日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第六居民组23户居民发现被告王辛意好多行为不符合当时农户的口头协议,所以向人民政府反应此事。永济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小组,以调查报告为证。从2014年4月10日,我们23户居民向永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永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文件为证。被告不服永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仍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又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根据运城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民终1032号之判决已经到期,然而现在被告仍然霸占土地毫无归还之意,无视国法,置若未闻,仍然继续占有土地。我们广大群众无不气愤难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王辛意辩称:土地是流转张华村委会的,并且是张华村委会一次性直接与我交易的,原告六组侵权一事,我一直给张华村委会付钱着,我与原告六组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第七居民组25户村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晋08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25日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委会出具的编号为0559328的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方为永济新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事由为流转土地费用,亩数为252亩,总计金额为十万五千八百四十元整。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有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村委会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该判决生效后从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可分析得出现承包案涉土地方并非本案被告,而是丰源现代农业公司,故原告应诉主体应为丰源现代农业公司,而非被告王辛意。至于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委会处分该土地是否具有处分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第六居民组23户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5元,退回原告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第六居民组23户村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庆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