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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建莉与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莉,彭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80号原告:张建莉,女,生于1977年11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靖边县。委托代理人:郭永彪,男,生于1960年6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靖边县。被告:彭鑫,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张建莉与被告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莉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建莉、被告彭鑫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彭鑫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5日,被告彭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鑫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本案原告张建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2支,被告彭鑫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张建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5日,被告彭鑫分两次向原告张建莉借款100000元、10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此后,被告彭鑫将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1月15日,将2013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26日,并在2016年4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建莉多次向被告彭鑫索要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陕082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彭鑫在靖边县海则滩乡人民政府的工资及津补贴收入予以冻结(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靖边支行,户名彭鑫。账号:6236684120002332891)冻结金额200000元,冻结期间1年。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莉与被告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莉与被告彭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彭鑫应当偿还原告张建莉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张建莉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彭鑫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鑫偿还原告张建莉借款本金19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1.6%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另918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彭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