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沃斯福科技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南山公园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沃斯福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南山公园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110号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沃斯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创业服务中心创新中心*期*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施森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南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绵阳市南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加红。委托授权书:王建蓉,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沃斯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斯福科技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南山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山公园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山公园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对本、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森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沃斯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格按照招投标及合同条款第三条质量要求第二点、第三点确认封存花箱样品、尽快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多次送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开展招投标活动,原告按照被告招标要求投标并于2016年1月20日中标,中标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供花箱样品,被告均口头提出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以外的要求,拒绝确认样品。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根据招投标及合同约定提出要求,但均未得到答复,由此导致原告不能按照约定交货。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多次往返生产地重庆生产运输,增加了原告相关成本,经多次送样被告均拒绝确认封存花箱样品,也不出具解除合同、拒绝收货、迟延交货、确认封存样品等书面文件,故诉至法院。本诉被告辩称:1、我们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的样品。因为原告违约造成无法履行合同。2、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送交成品样品,我方知道3月7日才首次收到其中一个成品样品,截止开庭,原告都未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南山公园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绵阳市南山公园花箱采购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68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2016年清明节南山烈士陵园摆放花卉、纪念先烈止需要,反诉原告经招投标后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绵阳市南山公园花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反诉原告提交成品样品以供反诉原告确认封存,待封存后反诉被告按照封存样品开始批量生产。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成品样品,经国瓷沟通未果,反诉被告未能在2016年3月10日前完成交货。鉴于清明即将到来,其他招投标才买的花卉已经陆续送达,为避免影响清明节活动的顺利进行,反诉原告不得不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组织相关资源重新设计现场花卉布局等,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为清明祭祀活动服务,具有时效性,现清明节已过,反诉被告未在合同履行期内向反诉原告提交标的物,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成品样品室其合同义务,我方不应当向其支付运输费用。反诉被告辩称::1、合同我们都是交给对方采购备案,我方在3月10日才拿到采购合同。2、合同签订后我们提供了一个小样。3、我方的花箱不存在对方所说的不合格,我方的花箱和市面上的花箱都是一样的,我方都是按照招投标的要求交付的样品,我们没有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出《询价文件》,公开为南山公园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招标采购花箱,沃斯福科技公司中标。2016年2月25日,沃斯福科技公司(乙方)与南山公园管理处(甲方)签订《绵阳市南山公园花箱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花箱的型号、个数、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送交货物成品样品给甲方确认,在甲方出具样品确认书并封存成品样品外观尺寸后,乙方才能按样生产,乙方应在2016年3月10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沃斯福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南山公园管理处提交了样品尺寸为1.5米×1米×0.4米的成品样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绵阳市南山公园花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沃斯福科技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南山公园管理处送交全部货物成品样品以供封存确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南山公园管理处催告,双方仍未能封存确认样品,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双方仍未能封存确认样品,故对南山公园管理处主张要求解除《绵阳市南山公园花箱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沃斯福科技公司主张的因送样产生的相关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沃斯福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南山公园管理处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南山公园管理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沃斯福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原告绵阳市沃斯福科技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绵阳市南山公园管理处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绵阳市南山公园花箱采购合同》;二、驳回本诉原告绵阳市沃斯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绵阳市南山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本诉原告绵阳市沃斯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本诉被告绵阳市南山公园管理处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