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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艳云、黄川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艳云,黄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80号申请执行人:陈艳云,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黄川梅,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陈艳云与被执行人黄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闽0182民初3489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182执保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闽0182执保10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川梅坐落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凯捷花园1幢201单元的房产(所有权证号:航房权证CL字第××号),同时查封了担保人林秀珍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136号阳光城世纪广场办公楼A#楼13层16办公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FZ字第××号)。执行中,本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陈艳云以被执行人黄川梅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55000元,余款自愿放弃为由,请求对本案予以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川梅所有的位于长乐市(所有权证号:航房权证CL字第××号)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林秀珍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136号阳光城世纪广场办公楼A#楼13层16办公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FZ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军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