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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3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飞,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荣,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荣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陈宗荣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宗荣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325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41874.58元、复利2326.06元;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截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41874.58元、复利2326.06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上浮50%计算的复利;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上浮50%计算的复利;2.被告陈宗荣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被告陈宗荣负担。被告陈宗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陈宗荣。贷款本金:325000元,分7笔发放:第一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09日到2016年03月09日,贷款金额为9万元;第二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09日到2016年03月09日,贷款金额为10.3万元;第三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30日到2016年4月28日,贷款金额为5.2万元;第四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30日到2016年4月28日,贷款金额为0.5万元;第五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29日到2016年4月28日,贷款金额为2.5万元;第六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29日到2016年4月28日,贷款金额为2.8万元;第七笔贷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5月1日,贷款金额为2.2万元。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7.4%。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6.1%。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6.1%。约定的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25000元、利息41874.58元、复利2326.06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宗荣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宗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陈宗荣偿还欠付的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关于复利的基数问题,《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被告陈宗荣支付截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之和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宗荣应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以实际产生的欠付利息41874.58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明确诉讼请求中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被告陈宗荣支付以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产生的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325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41874.58元、复利2326.06元;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1%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利息4187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1%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陈宗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被告陈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