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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冯玉与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58号原告:冯玉,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2号街坊。法定代表人:高立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玉与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99131.4元(从2010年10月30日起以房屋价款543186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产权证颁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543186元购买被告开发的XX号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并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36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房屋产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131.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号房屋一套,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为543186元。房屋于2010年9月28日交付,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性强制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并交付房屋,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显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性强制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日应为2016年8月26日,原告只计算五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玉违约金99131.4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