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化州市河西街道凤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吴亚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河西街道凤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吴亚惠,吴木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河西街道凤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木荣,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惠,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宇,男,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木荣,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凤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吴亚惠及原审被告吴木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凤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吴亚惠、原审被告吴木荣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一审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吴亚惠提供的户口簿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家庭有三个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拆的猪舍属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吴亚惠自己提起诉讼,显然遗漏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吴亚惠提供的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法不能采信。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属于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入册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对诉讼涉及到的财产损失的鉴定没有资质,本案是民事纠纷,公安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本案若需鉴定应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书,鉴定人没有签名盖章。三、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强占集体土地建的猪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管理的合法行为,该行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未经村集体同意,强行侵占土地建猪舍,严重侵犯村集体的利益,上诉人在自己的管理权限内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猪舍进行拆除,属于村民自治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的行为,该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90%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吴亚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是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社员。90年代,被上诉人父亲吴周权在本集体乐山岭边开荒种植花生,面积约8分地。2005年起,被上诉人将该地块平整改为搭棚养鸡,2006年,被上诉人又将鸡棚改建为猪舍养猪,至今已有10年多。2016年11月初,拆除旧猪舍,用铁管、铁皮搭建新猪舍。2016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吴木荣用上诉人名义,雇请钩机强行拆除被上诉人约500平方米的临时猪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1、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户口簿只有2个成年人,即是被上诉人夫妻,被上诉人是户主,完全可以代表家庭起诉,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追加原告问题。2、原审采纳【2016】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正确,上诉人推翻结论书理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受理了被上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委托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公安机关送达价格结论书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他们均拒绝签收,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驳回其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是正确的。3、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非法强拆被上诉人猪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乐山岭搞种养20多年,历届村干部均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的情况。上诉人要收回集体土地,拆除村民建造的猪舍,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但上诉人未经村民大会决议,只是原审被告吴木荣等几名干部私下讨论作出拆除意见,因此,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上诉人必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原审被告吴木荣陈述称,一、2016年11月27日拆除被答辩人吴亚惠侵占村集体位于乐山岭用地约500平方米非法搭建的猪舍,是经村干部讨论决定的,几百村民集体行动,是村民集体行为,不是我答辩人吴木荣个人的行为。二、当日雇请钩机进行拆除猪舍作业,也是村集体行为,不是我答辩人吴木荣个人的行为。三、当日几百村民集体行动拆除被答辩人吴亚惠侵占村集体位于乐山岭用地约500平方米非法搭建的猪舍,有村委会干部及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干警在场见证。四、被答辩人吴亚惠侵占村集体位于乐山岭用地约500平方米非法搭建猪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全体村民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已经引发了全体村民的愤怒,村集体保留诉权。原告吴亚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父亲吴周权早年在化州市××××笠村乐山岭边开荒种植花生,面积约8分地。2005年起,原告将该地块平整改为搭棚养鸡,2006年,原告又将鸡棚改建为猪舍养猪,至今已有10年多。2016年11月初,因原猪舍已残旧不堪,设施落后,为使养猪事业得到更好发展,原告投入巨资,拆除旧猪舍,平整场地,搞了硬低化,搭建了新的猪舍。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吴木荣蛮不讲理,不顾原告的阻拦,雇用钩机强行将原告刚刚搭建起来的猪舍拆毁。这有原告现场拍摄录制的录音、录像及照片为证。被毁猪舍面积约500多平方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元(¥73720.0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被毁猪舍原状或赔偿其拆毁原告猪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元(¥7372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社员,上世纪90年代,原告父亲吴周权在本集体的乐山岭开垦荒地种植花生,面积约8分地。2005年起,原告将该地块平整改为搭棚养鸡,2006年,原告又将鸡棚改建为猪舍养猪。2016年11月初,原告拆除残旧猪舍,用铁管和铁皮搭建新的猪舍。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知悉原告拆旧建新猪舍后,当即反对原告的行为,并与原告协商二次,要求原告拆除临时建筑物,将使用的土地收回,遭到原告的拒绝。随后,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决定张贴公告限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自行清理乐山岭的树木和临时建筑物。期限后,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召开村干部讨论决定,组织村民并雇请钩机强行拆除原告位于乐山岭用地约500平方米的临时猪舍。原告不服,认为强拆猪舍的行为是被告吴木荣个人行为,属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委托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铁皮屋等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原告损失为51520元,价格评估费为6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吴木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被毁猪舍原状或赔偿其拆毁原告猪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元(¥7372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为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2、光碟。3、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5、价格认定表。6、鉴定意见告知书。7、鉴定发票;被告吴木荣提供: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和化州市××街道××口村民委员会(包括村民和村干部的签名)证明两份;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提供:化州市××街道××口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社员全体应诉决议签名;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拆除原告约500平方米的猪舍的行为是被告吴木荣个人行为或是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行为。二是原告的猪舍被拆除后是否需要赔偿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吴木荣个人实施拆除其猪舍行为,其应举证证明系吴木荣个人实施的行为,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猪舍被钩机毁坏的光碟,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被告吴木荣个人行为出钱雇用钩机毁坏猪舍。相反,两被告的答辩状和提供的证据,均反映出原告搭建的猪舍是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村集体干部讨论决定拆除的,因此,原告主张其猪舍被拆毁是吴木荣个人行为,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拆除猪舍的行为属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行为。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以上法律,原告系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原告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开荒地村集体是有权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处理收回。但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前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违反法律规定。庭审查明,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强行拆除原告所建的猪舍之前,只有村干部讨论决定拆除的意见,并没有证据显示村集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拆除原告的猪舍。因此,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损害原告开垦荒地搭建的猪舍,应给予补偿。赔偿数额以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委托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化价认(2016)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果为准,原告起诉主张赔偿73720元的数额,是原告单方购物收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73720元。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化价认(2016)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报告,程序无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当庭驳回,因此,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亚惠经济损失51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3元减半计取821.5元、评估费600元,由被告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明户口簿只有两个成年人,被上诉人是户主,可以用个人名义起诉。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提取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鉴定意见告知书注明于2017年1月10日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给北岸凤口塘笠村吴木荣等人,拒绝签名,办案人:陈衍江、陈立伟签名确认。经质证:上诉人对受案登记表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意见告知书,认为不是其经手,不清楚是否是拒收。被上诉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吴木荣对证据1、2不予认可。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原告诉讼主体。2、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化价认(2016)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应采信。3、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吴亚惠与何英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吴亚惠是户主,被拆的猪舍是被上诉人吴亚惠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吴亚惠作为原告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遗漏原告诉讼主体,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化价认(2016)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应采信的问题。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化价认(2016)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被上诉人吴亚惠向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报案时,北岸派出所委托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北岸派出所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给吴木荣等人员,吴木荣等人拒绝签收,可视为留置送达。吴木荣作为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村长,上诉人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知道被拆的猪舍已作出价格认定,事后吴木荣、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证明吴木荣、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均默许了该鉴定结论。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虽然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盖章,存在些瑕疵,但并不影响结论的公正性。上诉人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对价格认定结论书采信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价格结论书不应予采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吴亚惠在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的乐山岭搭建猪舍使用了10多年时间,上诉人组织村民强行拆除被上诉人吴亚惠的猪舍,侵害了被上诉人吴亚惠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化州市××街道××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认为被上诉人吴亚惠侵占了村集体土地,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审判决上诉人按评估价格赔偿损失51520元给被上诉人吴亚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凤口村塘笠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小群速录员 李松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