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505李爱军与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南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南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05号原告:李爱军,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南晓玲。被告:南晓玲,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院内)。原告李爱军诉被告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南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南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未还款。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南晓玲系该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南晓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李爱军借款50000元,被告南晓玲向原告出具借据,加盖“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公章,利息部分约定“百分之零点壹分(0.01/分)”。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南晓玲为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南晓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张、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还款付息。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借据中利息部分虽书写不规范,但结合民间借贷日常交易习惯,及借据中所载明的0.01/分,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即被告南晓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南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南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