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聂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甲,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聂甲无证驾驶赣C×××××小车,由临江往昌傅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23KM+780M处,撞上前方同方向手推二轮劳动车的行人朱某,造成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聂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聂甲与被害人朱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明、工作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人肖某、聂甲的证言;被告人聂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聂甲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桂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媛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