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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龚金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790号原告:龚金海,男,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陈颖,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金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饮冰、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8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但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我国法律规定的车辆年检制度和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未按期年检不予赔偿的目的,在于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避免事故的发生,具有正面的社会导向;3、根据公安部、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原告的车辆不享有六年免检的规定。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7月15日,原告龚金海为其所有的湘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06670.4元,车上人员座位险金额10000元/座,并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2、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原告驾驶湘F3JY**号小型客车在湖北省监利县仁城乡行驶中,因避让公路中间土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X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金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施救、拖车费4000元,医疗费1560元,车辆维修费44275元,原告为证明花费以上费用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4、湘xx号小型客车车辆注册日期是2010年7月15日。事故发生时,湘xx号小型客车没有年检,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湘x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进行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5、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上人员���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保险人声明”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合同中所有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但该声明中“龚金海”的签名与原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肇事车辆行驶证没年检,属于不合法车辆,根据规定不予理赔,但本案中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三、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免赔事由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其提交“保险人声明”中“龚金海”的签名与原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保险公司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金海49835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