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庄信启与张开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信启,张开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284号原告:庄信启,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雄,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冯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微,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信启诉被告张开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思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其起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浙江善高盐堆场钢结构项目部分附属披棚及土建工程。2013年1月13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并承诺在支取质保金后支付给原告。2016年,在(2016)浙0206民初39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已经收到质保金。现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张开雄答辩称:欠条属实,但该100000元已经包含在(2016)浙0206民初3903号案件中,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表示过已经从业主处收到质保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案外人王兴富将善高钢结构仓库工程发包给张开雄,并与张开雄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但涉案工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庄信启系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波公司)的股东,也是其员工。2013年1月13日,张开雄在出具给原告庄信启的《欠条》上签字,载明:“欠条经双方协商,关于浙江善高盐堆场钢结构项目结算情况议定。张开雄欠庄信启钢结构工程款计壹拾万元整。该笔款项在张开雄支取质保金后支付给庄信启。欠款人:180××××3878张开雄2013.1.13”(以上内容除签名外均由叶忠良书写)。2013年2月5日庄信启代表天波公司与张开雄、叶忠良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抬头发包方为张开雄、叶忠良,承包人为天波公司,工程名称为善高钢结构仓库,地点位于小港善高××区内,工程单价为255元/平方米,总价约204万元。2013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各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200万元。在(2016)浙0206民初3903号原告天波公司诉被告张开雄、叶忠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形成多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1.2016年8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就本案100000元的欠条,天波公司称庄信启与张开雄之间有增补的工程,张开雄欠庄信启10万元,部分已付款实际上是支付该欠条的100000元。张开雄表示欠条属实,但是由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100000一直没有从业主结算下来,没有付给庄信启。该欠条是另外的法律关系。2.2016年11月2日的《质证笔录》中,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中有表述“2013.1.13张开雄向庄信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工程款10万元,系另案的附属工程,发生在张开雄和庄信启个人之间”,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天波公司、张开雄、叶忠良均予以确认。3.2017年3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针对上述欠条是否是(2016)浙0206民初3903号案件中的工程款的问题,天波公司认为系庄信启个人的钱,与天波公司无关,张开雄认为是属于该案的工程款,其陈述发生了变更。2017年3月17日,(2016)浙0206民初3903号一案进行宣判,该案判决中对已付工程款的计算中,并未将部分已付款计入支付本案欠条上的100000元。目前该案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206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结合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条》上的100000元工程款是否已经计算在(2016)浙0206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原告认为,两案合同相对人不同,欠条形成时间晚于(2016)浙0206民初3903号案件中《钢结构承包合同》,系不同性质的款项。被告认为,《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该《欠条》实际由叶忠良书写,其金额已经包含在(2016)浙0206民初3903号计算的工程款中。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浙0206民初3903号一案的审理中有关该欠条性质的陈述前后出现矛盾,也并不认可在该案中天波公司提出一并解决处理的主张,该案的判决内容并未包含上述内容。同时,原告与天波公司毕竟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信启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开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子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