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宝利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44号原告石宝利,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长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宝利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作出的卫政申复〔2016〕02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家卫计委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宝利,被告国家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林长云、张安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被告信息范围。原告石宝利诉称,其原为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临床营养研究室讲师主任医师,于1998年自费公派美国参加国际会议,得到学校批准后继续在美国自费留学,攻读硕士学位。后其被中国医科大学按自动离职处理,人事档案在中国医科大学人才交流中心,没有转移到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机构,致使原告回国十年,由于没有人事档案和技术档案,不能申办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也不能延续执业医师上岗资格。为查询历史真实状况,原告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知应向中国医科大学原主管部门申请。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国办发〔2000〕1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1号通知)的规定,中国医科大学在2000年2月前其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均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原卫生部)管理。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果被告没有查询到文件存档,应当答复不存在有关文件报批备案或没有查询到授权批准批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3.卫计委组织机构代码证;4.中国医科大学人才交流中心介绍;5.被告作出的补正告知书和延期告知书。被告国家卫计委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看,主要是其在中国医科大学有关人事档案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的管理显然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内。二、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在线申请情况,证明原告在线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和时间;2.邮寄被诉告知书的材料,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发出被诉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以及被告处理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告知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为:“1.中国医科大学1996年《关于出国逾期未归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报原国家卫生部报批备案,报批文号;2.中国医科大学1999年对石宝利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已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原国家卫生部备案,报批文号。符合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3.中国医科大学人才交流中心符合原国家卫生部授权,有资格保存、管理被辞退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或者公开中国医科大学人才交流中心职权范围等同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机构,有资格保存、管理被辞退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2016年3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28日将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亦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实质上是中国医科大学制定的规定以及作出的处理决定报原卫生部备案的相关信息。虽然中国医科大学在2000年2月前属原卫生部直属高校,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部委直属高校制定的有关人事管理规定或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国医科大学制定《关于出国逾期未归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人事关系决定后,上报原卫生部进行了备案。因此,该两项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保存的信息。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的该两项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申请的该两项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实质上是就中国医科大学人才交流中心是否具有保存、管理被辞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权限等问题,向被告进行咨询。该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针对该项申请内容作出的答复,并未影响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针对该部分答复内容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答复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宝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宝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