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关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阳光新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汪希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鑫,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工作人员,住凤城市。上诉人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6民终71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辽068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明光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被上诉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依据不足。本案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起火原因的证据仅是消防部门的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其鉴定结论不符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依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是不排除380伏电压进户造成电器设备损坏引发的火灾,并没有确定就是380伏电压进户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委托辽宁铁兴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错误,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关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关鑫家居住在凤城市凤凰城区新富源开发河畔新城X号,系被告明光物业公司的业主。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单元外墙张贴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公示公告,内容为:“X单元全体业主: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楼内供电主线出现断电现象,影响业主正常使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等……”。2015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家居住的单元楼线路进行改造,中午12点改造完成后线路突然断电,原告家无人。原告邻居闻到一股强烈的烧焦气味,当日12点10分左右打电话向物业说明情况,后被告派一名电工,维修情况具体不清楚。2015年4月8日8时30分原告邻居报警消防大队称:凤城市河畔新城小区X期X号楼2单元X室发生火灾,火灾原因不明。消防大队的火灾勘验小组立即前往事故现场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调查,2015年5月4日,辽宁省凤城市消防大队作出凤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7日12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凤城市河畔小区四期X号楼X单元X室厨房。起火原因排除厨房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罐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380伏电压进户造成电气设备损坏引发的火灾。”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失火后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辽宁铁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铁兴评报字【201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下,原告关鑫与被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所涉凤城市河畔新城X室财产损失评估值为1399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明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原告所居住河畔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据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关系及双方间关于物业服务的约定,被告明光物业公司有义务维护和保护小区内居民的安全,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单元楼进行380伏线路改造时所引起的火灾,经凤城市消防大队作出的凤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380伏电压进户造成电气设备损坏引发的火灾。该起火灾造成原告家庭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对该起火灾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过失、或不可抗力造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明不重新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原告亦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原告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经辽宁铁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铁兴评报字【201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评估值为139980元,对于被告提出关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地面砖、墙面砖、壁纸、吊棚、大白、室内花草等损失并非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人员进行的评估,而作出上述财产评估的人员没有评估资格,鉴定机构依据资产评估准则,利用专家工作的规定可以聘请专家并使用专家的成果,因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且原告因火灾所受的财产损失是确实存在的,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结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本院综合考虑客观事实和具体的法律依据认为可以采信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财产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鑫财产损失139980元;二、驳回原告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是上诉人行为所致,上诉人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能否以辽宁铁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铁兴评报字(201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失火的原因,凤城市消防大队作出凤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380伏电压进户造成电气设备损坏引发火灾。上诉人认为该消防认定书没有认定380伏电压入户是发生火灾的唯一原因,故不能排除引起火灾发生的其他可能性。本院认为,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家中无人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使用液化石油气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排除被上诉人不当用火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对被上诉人居住的单元楼进行电路改造的事实,所以应当由上诉人对其进行电路改造不能导致火灾发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辽宁铁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确定了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此被上诉人对其财产损失状况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存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或者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考虑到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较为严重的财产损失,及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又不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采用辽宁铁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明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曹振宇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