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辉林与彭清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林,彭清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602号原告:李辉林,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彭清学,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辉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清学(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580元,利息5000元,共计26580元;2.因本案造成的其他损失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开店做轮胎生意,被告也是开店做轮胎生意,双方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里购买轮胎,开始是用现金支付,后被告要求赊欠轮胎款。被告每次都打下欠条,并表示会按原告的要求时间内还钱。原告后来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一审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店做轮胎生意,被告亦开店做轮胎生意,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里购买汽车轮胎周转,有时付现金,有时赊账打欠条。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店里赊欠6笔轮胎货款,并向原告出具6张欠条。其中2014年3月30日欠款5700元,2014年8月5日欠款3900元,2014年11月18日欠款1120元,2014年11月20日欠款1700元,2014年11月23日欠款4500元,2015年4月21日欠款5660元,上述共计欠款22580元。6张欠条均载明逾期未付,欠款人自愿承担每日百分之零点叁的逾期利息和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且6张欠条被告均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偿付原告货款1000元。此后,被告都以存在质量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购买轮胎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轮胎赊欠货款21580元至今未付,有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约定偏高,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更为合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清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辉林偿还货款本金21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币232.5元,由被告彭清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