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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679号原告:周刚,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刚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份××保险,原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缴纳保费。2015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划转的方式支取了原告2016年度保费2880元,后原告通过查询,却发现保单一直处于失效状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人寿投保有××保险属实,年交保费288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用保单在我公司借款3400元,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令其还款,但原告并没有还本付息,导致系统自动于2015年11月27日从原告账户上扣掉2880元预交的保费,按系统此笔预交保费没有转成正式保费,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办理预交费支取并办理复效手续。原告现在仍可以申请复效,且原告应当归还其所欠公司的保费及借款。原告周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保单状态复印件、投诉所产生的通话记录和2880元的保费。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国寿××保险合同1份,合同(组)号码为2011-413000-432-01540185-5,投保单号为1110410500319503,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金额为30000元,缴费期间为20年,年交保费金额为2880元。该合同于2011年11月23日生效后,原告按上述合同一直履行自己义务,后原告通过查询发现,被告虽于2015年11月27日收取了原告保费2880元,但该保单却处于失效状态。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而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确立了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原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收取了原告保费2880元,亦即说明原告不欠被告保费,据此,该保单不应存在失效状态。现被告以系统原因未能将该保费转为正式保费为由,致使该保单处于失效状态,并要求原告对该合同申请复效,其理由及主张因不符合规定而不能成立。综上,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提供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周刚所投保的国寿××保险合同复效。原告周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孙为民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