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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史利云与于利兵、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利云,于利兵,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617号原告:史利云,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敏,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史利云女儿。被告:于利兵,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张霞,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史利云与被告于利兵、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利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敏,被告于利兵、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利兵、张霞偿还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被告于利兵、张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于利兵、张霞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2013年7月1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借款利息48000元,被告于利兵、张霞于2013年7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148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于利兵、张霞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28000元,2014年4月12日偿还20000元,同年5月28日运费抵顶4000元,同年11月7日偿还40000元,2015年9月24日偿还15000元,2016年4月15日偿还20000元,共偿还127000元。被告于利兵、张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本金应按照2011年7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元计算,利息不应该从2013年7月1日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于利兵向原告史利云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于利兵欠原告史利云借款本金及利息148000元,经结算,被告于利兵、张霞于同日给原告史利云出具借款金额为148000元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利息将翻倍。之后,被告于利兵、张霞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28000元,2014年4月12日偿还原告20000元,同年5月28日用运费抵顶原告借款4000元,同年11月7日偿还原告40000元,2015年9月24日偿还原告15000元,2016年4月15日偿还原告20000元,共偿还127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于利兵、张霞向原告史利云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利兵、张霞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产生的利息48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148000元计算,核减被告于利兵、张霞已偿还的借款本息,现二被告应欠原告史利云借款本金83927.47元及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史利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利兵、张霞欠原告史利云借款83927.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史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史利云负担1722元,由被告于利兵、张霞负担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晶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