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孟某1与孟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孟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164号原告:孟某1,女,200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梅河口市,系原告之母。被告:孟某2,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孟某1与被告孟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孟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孟某1抚养费1600元至婚生女孟某1完全独立生活为止;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孩子抚养费3600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结婚,婚生女孟某1于2007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1月15日在梅河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孟某1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离婚后被告从来不主动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对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代理人多次催要孩子抚养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故拖欠,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孩子完全独立生活为止,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孟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自身原因,无力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对于拖欠的3600元抚养费如属实,同意给付。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为人父母之责任,亦是法定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孟某2承认孟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孟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现被告以自身原因无力支付为由,认为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负担情况、被告收入情况、当地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被告孟某2每月给付婚生女孟某1抚养费12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至起诉之日,被告按离婚协议应给付原告抚养费为9600元,其已付6000元,尚欠36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孟某2虽未随原告孟某1一起生活,但作为父亲,对婚生女孟某1应尽抚养、教育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5月16日起,被告孟某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至原告孟某1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孟某2欠原告孟某1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孟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