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执7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武志贤、武俊杰、武俊童、武名成、胡书酬与何贤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志贤,武俊杰,武俊童,武名成,胡书酬,何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7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武志贤,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郴州市苏仙区。申请执行人武俊杰,男,201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系武志贤之子。申请执行人武俊童,男,201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系武志贤之子。申请执行人武名成,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系武志贤之父。申请执行人胡书酬,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系武志贤之母。被执行人何贤英,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志贤、武俊杰、武俊童、武名成、胡书酬与被执行人何贤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在执行过程中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何贤英银行存款3496.65元及执行费91.3元后,因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制作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何贤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尧舜审判员 李志辉审判员 钟 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