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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1973年2月2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崔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4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至本市雨花台区xx苑xx幢xx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季某停放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55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