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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久高与被告卢新星、汪结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久高,卢新星,汪结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340号原告:韩久高,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新星,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汪结来,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韩久高与被告卢新星、汪结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久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星、汪结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久高在民事起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卢新星、汪结来偿还韩久高欠款人民币94200元(本金60000元,利息每月1800元×19个月=34200元)。2、诉讼费用由卢新星、汪结来承担。事实和理由:卢新星、汪结来以做买卖用于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在韩久高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卢新星、汪结来与韩久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月利息1.8%,手续费1.2%,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如卢新星不能按时归还此款,韩久高每天将收取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此款项。本次借款由汪结来进行担保,如到期卢新星还不清此款项,则由汪结来无条件还清此笔全部款项。现还款日期已过,韩久高多次找到卢新星、汪结来催要此款,但二人总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卢新星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2015年3月26日向韩久高借款60000元整,实际到账54600元,由汪结来担保。此款借入后本人并未使用,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此款去向和用途韩久高也知晓,并与用款人当面协商过还款事宜。现在本人和二位用款人资金出现问题,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并未想过和说过不还此款,望韩久高给予谅解。该借款利息过高,借款合同不规范有隐瞒性质,利息不明确。汪结来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韩久高实际出借给卢新星的本金只有54600元。卢新星向韩久高借款时,韩久高直接把钱转到卢新星的账户上,按3分利,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实际到账54600元。2、利息约定过高,不应支持。韩久高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过高,其按本金6000元计算,月利息1800元,月息为3%。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担保期已过,汪结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韩久高与卢新星的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即2015年9月25日到期。韩久高一直未向汪结来主张权利,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汪结来保证责任应免除。韩久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韩久高与卢新星通过网上签订了借款协议,汪结来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卢新星向韩久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韩久高采取转账方式,实际转账到卢新星账户54600元。本院认为,韩久高和卢新星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卢新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韩久高借款,卢新星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韩久高借给卢新星的借款金额为5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韩久高只主张利息按月利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末,放弃了对手续费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金额为54600元×1.8%×25个月=245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卢新星还不清此款项,则由汪结来无条件还清此笔全部款项,故韩久高要求汪结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汪结来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汪结来对韩久高依照本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卢新星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新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韩久高借款本金54600元及利息2457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汪结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由汪结来承担给付责任后,卢新星应向汪结来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韩久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卢新星、汪结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兰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范秋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