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洪金与乾安县安字镇安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金,乾安县安字镇安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392号原告:陈洪金,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安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0834404X。法定代表人:刘中臣,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唱字村原告陈洪金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安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金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安字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安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346765.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哈达山水利工程征地占用11008.41平方米。共计补偿费346765.52元,现因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安字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陈洪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安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洪金占地补偿款34676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安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