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131号刘国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藏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6时许,在本县桦林乡新村广场被告人刘国成开设的台球摊处,被告人刘国成和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用台球杆殴打刘国成,被告人刘国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胸部及头部,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成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国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成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与他人间的矛盾,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加之,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